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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安全的经典案例分析推荐



为了提高人们上下班的安全意识,及时分享一些安全案例能够让人们及时注意到周遭安全,接下来让我们来看看上下班安全的经典案例分析推荐吧。

上下班安全案例一

为确保我们的上下班路途安全,请注意以下安全事项。

一、自驾汽车、摩托车上下班。

1. 自驾汽车、摩托车上下班的,必须有国家规定的驾驶资质,且车辆牌照、保险、车况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

2. 要认真学习安全交通法规,严格遵守交通规则,文明、安全行车。

3. 遇到雨、雪、雾等特殊天气,要减速慢行,提高警惕。

4. 自驾汽车要系好安全带,骑摩托车时要戴好头盔。

5. 严禁酒后驾驶,严禁开赌气车、英雄车,严禁超速行驶。

二、骑自行车、电动车上下班。

1. 认真学习安全交通法规,严格遵守交通规则。

2. 自行车、电动车状况要求:

(1) 刹车功能有效,且便于操作。

(2) 车尾红色反光器光亮。

(3) 脚踏黄色反光器光亮。

(5) 车链松紧适宜,车链虚位(上下松动)不得超过3cm。

(6) 车铃位置适合,使用有效,声音响亮,

(7) 轮胎花纹清晰,气压适合。

(8) 车撑坚固、稳定。

(9) 链盒状况良好,无损坏。

3、行驶要求

(1) 行车前将车座调到适当高度,尽量穿颜色鲜明或浅色衣服;天黑后行驶应穿带有反光条纹的衣服。

(2) 任何有可能影响你控制或会缠住车轮、车链的衣物均不应穿用。宽阔的裤脚、松散的鞋带等有可能缠夹车链,使骑车人摔倒。

(3) 行驶途中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划分车道的道路应靠右行驶。

(4) 前方有站牌或其他车辆停放时,要注意减速避让。

(5) 横过公路时应停车观察,确认安全时方可通过。

(6) 骑车时不准接打 *** ,不准收发短息。

(7) 骑电动车须佩戴头盔。

(9) 大雨、大雾、下雪、5级以上风力等特别天气时,不

骑自行车、电动车上下班。

(10)不带人行驶。

三、步行上下班。

1. 认真学习交通法规,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上下班路途,在确

保安全的情况下前行。

2. 行走时,要走人行道,没有分车道的应靠右行走。

3. 横穿公路时应走斑马线,按交通信号指示行走。无斑马线的

路段,应左右观察,在确认安全的前提下通过。

4. 横过公路时不准接打 *** ,不准收发短信,不准嬉闹追逐。

四、乘公交车上下班。

1. 认真学习安全交通法规,严格遵守交通规则。

2. 应在公交车停车站(点)乘车,不得在非停车点拦车。

3. 在等候停车时,要站在站台上或车道以外,不准站在车道上(包括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车道)候车。

4. 等候下车一定抓好扶手,以保持身体平衡。车辆停稳后方可上下,先下后上。

5. 文明乘车。行车途中不准大声喧哗、走动、吸烟、乱扔垃圾,不准占位、抢位,要主动给老、幼、病、残、孕者让座。

6. 行车中,要对紧急刹车有预防,避免摔倒、碰伤。

7. 乘车时,不准把头、手、胳膊伸出窗外,以免意外受伤。不准向车外扔物品、垃圾。

8. 车未停稳前不得下车,下车时应观察左右是否有车辆驶来,防止相撞。

9. 下车后,不能急于从车前或车后横穿公路,应在公交车驶出50米外后,观察左右来车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

10. 行走时,要走人行道,没有分车道的应靠右行走。

11. 横过公路时应走斑马线,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行走。无斑马线

的路段,应左右观察,确认安全的前提下通过。

12.横过公路时不准接打 *** ,不准收发短信,不准嬉闹追逐。

上下班安全案例二

一、公司近期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1、2015年2月12日下午4:30左右,成品六车间某检验员从蓝田二厂区下班骑电动车回家,途经鹤鸣路与小港北路交叉路口,转弯时电动车不慎刮到路中央绿化带后摔倒受伤。在第一时间报警后,该检验员被送往175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和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但交警裁定该检验员之所以受伤是因为对路况不熟悉,其应对本事故负全责,漳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也据此认定该事故不属于工伤。

2、2015年8月23日中午11:00左右,热处理车间某员工下班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在人民广场路段不慎摔倒。经诊断,该员工肋骨骨折6 根,现在175医院住院治疗。但是,因为该员工未报警处理,所以该事故不满足工伤申报条件。

3、2015年9月8日下午13:25左右,成品四车间某员工骑电动车上班途中,在延安北路农商银行门口路段被一辆商务车撞到,被175医院诊断为肋骨2根骨裂,现在家里休养治疗。报警后,交警裁定商务车司机对本事故负全责,该员工无责。目前已按流程向漳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二、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申报工伤的条件

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认定为工伤。

依据漳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的要求,因机动车事故引起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要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否则不予办理。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

1、要及时报警。发生交通事故后,要及时报警,即使肇事司机逃逸现场的,也要报警,由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以便于工伤认定。

2、不要破坏逃离现场。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都或多或少存在过错,一旦逃离破坏了现场,性质就变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3、要遵守交通法规,避免自身严重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人严重过错行为主要表现有:

(1)行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2)有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的路段或路口,行人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

(3)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横过公路的。

(4)行人横过道路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5)行人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偏出机动车道行走的。

(6)行人在机动车道内行走,难以被及时发现的。

(7)行人进入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的。

(8)行人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

(9)行人扒车、拦车或实施其它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非机动车驾驶人严重过错行为主要表现有:

(1)驾驶非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2)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的。

(3)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难以被及时发现的。

(4)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5)驾驶非机动车在车辆临近时横过道路的或偏出行驶的。

(6)在有中央隔离设施的路段,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的。

(7)有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路段,非机动车不从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横过机动车道的。

(8)没有人行横道或过。

上下班安全案例三

2008年1月10日,范某(女)在下班后,走到单位门口对面的马路上,被一辆摩托车撞伤,交警责任认定摩托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范某任次要责任。

之后范某住院治疗,出院后在家修养。2008年底,经朋友说起,让我帮忙。我立即为其申请了工伤认定。学习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经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范某治愈后,经司法鉴定为本10级伤残。经过交警调解,范某承担30%的责任,摩托车驾驶员承担70%的责任。包括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费、伤残费、医疗费等共计多元。因对方车辆保险过期,没有交强险。

交通事故处理后,我为范某申请了工伤鉴定,糖尿病最新中医疗法。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

于是我们向劳动争议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当事人不想在原单位工作了)全额申请,计多元,其他各项按工伤标准计算,减去交通事故中已经得到的赔偿,学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法。余额多一点,合计元左右。

对方单位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后,找我们协商解决,当时对方提出给元,我们没有答应,经过几轮磋商,考虑到这样的工伤事故的确与在工作中发生的工伤事故不一样,单位也比较冤。在我的当事人非常满意的情况下,我们接受了元的调解数额。

案例分析:工伤和交通事故混合的事故,工伤原则上是采取总额补差,就是说在交通事故中赔偿不足的部分,可以申请工伤赔偿。由于交通事故中没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所以在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可以全额申请这两项,肯定会得到支持的。另外部分,按工伤事故的标准计算,如果和交通事故中得到的赔偿有差距的,就可以申请工伤赔偿。

另外,工伤认定需要注意时效:那就是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以内。本案中我当事人在我为她申请工伤认定时,差10多天就过期不能做工伤认定了。我当事人对这次处理非常满意,因为她根本没想到还可以找单位赔偿几万元。用她自己的话说:这钱算捡来的。

上下班安全案例四

王某系王某某之父。王某某是峨眉公司职工。2013年3月18日,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由于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倒地翻覆的原因无法查实,四川省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同年4月1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乐公交认定[2013]第00035号),载明:2013年3月18日,王某某驾驶无牌“卡迪王”二轮摩托车由峨眉山市大转盘至小转盘方向行驶,1时20分许,当该车行至省道s306线29.3km处驶入道路右侧与隔离带边缘相擦挂,翻覆于隔离带内,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3年4月10日,峨眉公司就其职工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向乐山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同时提交了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乐山市人社局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尚未对本案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乐人社工时[2013]05号,以下简称《中止通知》)并送达。2013年6月24日,王某提交了《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乐山市人社局恢复对王某某的工伤认定。

因乐山市人社局未恢复对王某某工伤认定程序,王某遂于同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中止通知》。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乐中行初字第36号判决,撤销乐山市人社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中止通知》。一审宣判后,乐山市人社局提起了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乐山市人社局撤回上诉被准许,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9月19日发布的指导案例“王某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指导案例69号)。该案例宣示了具有终局性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如果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的,则属于可诉行政行为;同时宣示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作出《中止通知》的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涉案职工认定工伤的程序应予恢复。

这看似很完美,既保障了职工的诉讼权利,又以法律法规的名义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职责,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如何履行却不是司法机关能够想象的到的,或者说即使能够想象的到,这时却与自己无关了。

一、问题的症结:《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惹了祸

本文所称“上下班道路交通事故特殊情形”,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不能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而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事故发生的“证明”,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 ***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但是在现实道路交通事故中也存在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确实无法查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对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就该类案件而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调查的事故情况,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无可厚非,但这《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只是个“证明”而已,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结论”相距甚远!更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工伤认定需要的“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无缘。但最高院第69号的指导案例却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当成了“事故结论”,显属认识错误。

类似的案例还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行终401号的行政判决:“本案中,交警部门依据所调查的事故情况,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对交通事故作出了结论,该证明并没有认定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进而得出“本案中,上诉人以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郭某系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相当于推定了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作出不利于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的错误判决。

那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前提是什么、其又证明了什么呢?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在“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的,无法认定责任不等于不负主要责任,甚至有负主要责任、全部责任的可能,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去推定职工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不能过多的去想象,其实也没有想象的空间!其内容证明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和经过调查得到的事实,仅此而已。《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与《交通事故认定书》最大区别在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对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和救济途径予以释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出,要看怎么用,对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来说意义不大。

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尴尬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可分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五种责任划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只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才能够被认定为工伤。因此,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申报工伤,就必须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如果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那么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很难做出认定工伤的结论。就最高院指导案例69号而言,《中止通知》被撤销后就要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此时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面临十分尴尬的境地。

如果认定为工伤,不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实体上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从事工伤认定工作人员也将违心作出工伤认定,而且还有可能面临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风险。这里分两种情况:第一,对于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来说,此时无论如何也要提供有利于认定为工伤的相关证明材料,因为认定为工伤,无论对用人单位还是职工个人,都是皆大欢喜,在表面上看也达到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第二,对于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来说,认定为工伤后,用人单位无论如何也要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此时的工伤认定将陷入工伤认定死循环的怪圈。

可是,如果不认定为工伤,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来说,无论如何都是要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此时的用人单位将可能与职工一起走完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这一行政行为的复议、诉讼程序。此时的不予认定工伤也将陷入死循环的怪圈。最后的最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得不以“认定为工伤”完结。这公平了吗?正义了吗?未必!

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调查核实责任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调查核实的责任是“可以”,而不是“应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对工伤认定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职责,只要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就有权力对受理的工伤认定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此基础上,判断受伤职工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从而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但这里的调查核实的表述,无论《工伤保险条例》还是《工伤认定办法》都是“可以”而非“应当”。 就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情形而言,对于受伤职工是否在上下班途中、是否在合理路线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是否是受伤职工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就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但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如何调查核实“事故责任”?此时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义务、也无法对事故的责任划分进行调查。

(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调查核实的对象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调查核实的对象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或者内容不明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因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司法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事故调查核实的对象、审查的对象永远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而不是事实本身。

(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是“调查核实”,而不是“调查”

“调查”与“调查核实”有严格的区别。查《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第五版),“调查”的含义是“为了了解情况进行考察(多指到现场)”;“核实”含义是“审核是否属实”。因此,“调查”是对不了解的情况进行考察;“核实”是审核已有的材料或证据;“调查核实”强调的是核实而不是调查。对于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的是调查核实的职责,而不是履行的调查义务。

四、对上下班特殊情形道路交通事故工伤认定的思考

(一)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中止通知》是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好办法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是一个复杂的事实认定过程。事实是客观的,但要用证据去证明、要用证据去还原,用证据证明、还原的事实才是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在认定“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因此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情况出具的,对“本人主要责任”显然没有认定,其当然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

此种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下达《中止通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以期待事实真相的出现,笔者认为这应该是一个较为妥当的办法。话说回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机关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连法定的专门机关都无法判定责任,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又怎么能够查明事故的责任?此时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法定职责、下达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有何不妥呢?

(二)工伤认定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进一步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

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各种客观原因导致交通事故事实、责任等无法查清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受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和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呢?

1、职工承担首要的举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以及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因此,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应当对《工伤认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特定情形,还要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该基础的举证责任不在用人单位,更不在人社部门。另外,发生交通事故后,劳动者未及时报警导致无法查清事故责任,职工本人具有过错,用人单位非事故的亲历者不具有任何举证优势,因此其不利后果应当由职工本人承担。

2、用人单位承担举证倒置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基于保障职工因工受伤后能依法获得救助而作出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目的在于解决实践中职工在收集证据等方面存在的客观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该条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二是本人主要责任系类似于醉酒、吸毒等情形的排除性条款,对该情形应当由否定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这里有一个问题,在用人单位穷尽举证方式、 *** 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还是没有举证证明“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是否应当直接推定为非本人主要责任进而认定为工伤呢?答案是否定的。用人单位承担举证倒置责任,是在用人单位掌握证据、推定掌握证据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提供证据应该承担的责任,但职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等,用人单位是不知情的,特别是事故的责任用人单位更是无从调查得知,此时让用人单位承担推定工伤的责任,法理何在?

(三)特殊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还有另外的救济渠道

尽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交通事故的法定处理机构,但交通事故认定应当是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参考性证据之一,而不应该成为工伤认定的唯一证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也规定,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认定工伤或工伤认定中止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裁判有可能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或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划分。

实践中,民事裁判中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三种情形:一是直接认定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这无疑解决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认定责任的情况,也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扫除了障碍。

二是认定受伤职工以外的一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这类似于职工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的情形,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应由受伤职工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但不能排除因不可抗力而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的情形,因此对于民事裁判认定对方没有责任的情况下,不能一概认定受伤职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此时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时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据实作出相应的判断。三是无法对受伤职工以外的一方与职工受到的伤害进行责任划分,这相当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而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情形。

(四)用法律思维认识和思考特殊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工伤

*** 总书记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对于特殊情形道路交通事故工伤认定,无论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还是行政复议机构、司法机关都是朝着公平正义这一目标去努力的,但“各自为战”的成分较多,缺乏的是全局的公平正义理念。比如,司法机关撤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中止通知》就是一个部门利益的短视行为,对于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只能作出认定工伤、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不能作出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类似的无法认定的结论,一旦《中止通知》被撤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尴尬就彰显出其行为的艰难选择,可谓“好人易做,责任难当”!由此造成的社会保险基金流失,也是新的社会不公,也是不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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